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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和《濮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前,应当优先进行资产调剂,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市财政部门调剂使用;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跨部门调剂的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对外有偿使用;被依法确认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对外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本单位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由单位提供书面申报,经主管部门对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濮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资产出租、出借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方、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行政单位过去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鼓励、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促进本单位事业发展;
(四)被投资单位财务制度完善,风险可控。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
(四)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五)履行职能和正常维持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
(六)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由单位提供书面申报,经向主管部门对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担保事项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拟投资、担保资产的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书);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书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终财务报表。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填写《濮阳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购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核减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当年累计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上缴情况,通过“濮阳市市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如实上报市财政部门,不足一年时间,视情况而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监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核,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在单位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一)专项登记。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对外有偿使用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事业及收益收缴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加强风险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濮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发生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本办法实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办相关手续。